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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运及其3注会收警示函 审计山东金茂纺织5宗违规
2020年12月10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4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关于对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杨锡刚、张友富、王倩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66号)显示,经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杨锡刚、张友富、王倩在执业山东金茂纺织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集团”)2013年-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情况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关键审计事项方面。金茂集团2017年审计报告显示,中天运将应收账款收回确认为关键审计事项,并描述了针对该事项所执行的主要审计程序,包括对金茂集团应收账款管理相关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有效性进行了评估和测试;通过分析金茂集团应收账款的账龄和客户信誉情况,并执行应收账款函证程序及检查期后回款情况,评价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的合理性等。但检查中未见执行分析金茂集团应收账款客户信誉情况及期后回款检查的工作记录。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12月23日修订)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是函证方面。经检查,在上述工作底稿中未见对部分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函证发出、收回实施控制的工作记录;未见对被函证者的名称、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对的工作记录;未见对部分异常回函予以关注并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的工作记录;部分银行函证事项不完整,函证内容未包含对外担保等事项;针对未回函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执行的替代性程序不充分。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是控制测试样本量选取方面。检查发现,在金茂集团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中天运执行销售与收款循环及采购与付款循环控制测试时,抽样样本量低于《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中要求的最小样本量。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六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的规定。

  四是部分异常科目方面。审计期间,金茂集团与多家企业存在大额其他应收款项,部分客户应收账款发生额、余额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匹配,检查中未见对上述事项予以关注并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的工作记录,未见针对相关大额其他应收款发生原因、可收回性及坏账准备计提充分性的审计工作底稿。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五是合并报表范围审计方面。底稿中未见执行金茂集团合并范围的核查记录,未见评价所有组成部分是否均已包括在金茂集团财务报表中的工作记录。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山东监管局决定对中天运及杨锡刚、张友富、王倩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祝卫为大股东、实控人,持股比例21.18%。

  金茂集团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48亿人民币,当事人徐朋明为大股东、实控人,持股比例86.4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12月23日修订)第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认为仅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无法将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相关的控制测试,以获取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当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要求对拟函证的某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不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该项要求是否合理。

  如果认为管理层的要求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与这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相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如果认为管理层的要求不合理,且被其阻挠而无法实施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视为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并考虑对审计报告可能产生的影响。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特定审计目标设计询证函。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七条规定:积极的函证方式通常比消极的函证方式提供的审计证据可靠。当同时存在下列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可考虑采用消极的函证方式:

  (一)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为低水平;

  (二)涉及大量余额较小的账户;

  (三)预期不存在大量的错误;

  (四)没有理由相信被询证者不认真对待函证。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

  (一)将被询证者的名称、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记录核对;

  (二)将询证函中列示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核对;

  (三)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审计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四)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盖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发出;

  (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形成审计工作记录;

  (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审计工作记录,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足够的样本规模,以将抽样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可能存在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形。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三十条规定:为了获取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使其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四十六条规定:集团项目组应当针对合并过程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应对评估的、由合并过程导致的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设计和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应当包括评价所有组成部分是否均已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七条规定: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杨锡刚、张友富、王倩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0〕66号

  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杨锡刚、张友富、王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1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山东金茂纺织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集团)2013年-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关键审计事项方面。金茂集团2017年审计报告显示,你们将应收账款收回确认为关键审计事项,并描述了针对该事项所执行的主要审计程序,包括对金茂集团应收账款管理相关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有效性进行了评估和测试;通过分析金茂集团应收账款的账龄和客户信誉情况,并执行应收账款函证程序及检查期后回款情况,评价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的合理性等。但检查中未见执行分析金茂集团应收账款客户信誉情况及期后回款检查的工作记录。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12月23日修订)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是函证方面。经检查,在上述工作底稿中未见对部分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函证发出、收回实施控制的工作记录;未见对被函证者的名称、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对的工作记录;未见对部分异常回函予以关注并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的工作记录;部分银行函证事项不完整,函证内容未包含对外担保等事项;针对未回函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执行的替代性程序不充分。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是控制测试样本量选取方面。检查发现,在金茂集团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你们执行销售与收款循环及采购与付款循环控制测试时,抽样样本量低于《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中要求的最小样本量。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六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的规定。

  四是部分异常科目方面。审计期间,金茂集团与多家企业存在大额其他应收款项,部分客户应收账款发生额、余额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匹配,检查中未见对上述事项予以关注并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的工作记录,未见针对相关大额其他应收款发生原因、可收回性及坏账准备计提充分性的审计工作底稿。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五是合并报表范围审计方面。底稿中未见执行金茂集团合并范围的核查记录,未见评价所有组成部分是否均已包括在金茂集团财务报表中的工作记录。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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