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营经济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科技创新和就业民生的重要力量。如何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成为各地推进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5年2月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权益,为刑事司法保护提供遵循标准。因此,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适用更需平衡刑事惩治与民事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坚持实质解释原则,统一裁判标准。司法实践中宜以实质权限认定主体,以控制力区分职务便利,审慎拓展犯罪对象范围,并对财产混同情形优先适用民事救济,以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主体资格认定:“实质性判断标准”的区分适用
职务侵占罪属于身份犯,以行为人具备特定身份或职务为前提。该罪主体现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存在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分歧,形式标准侧重审查签订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等外观要件;实质标准则关注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否实际承担职责、享有管理权限及对财物的控制能力。通说与主流司法实践均采实质判断标准,以下几类人员需特别讨论。
01劳务人员 实践中,曾有部分劳务人员被判决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劳务人员系通过提供劳务活动换取报酬的服务提供者,其与用工单位的关系受《民法典》调整,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因此,劳务人员应被理解为“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提供服务的个人”,这与刑法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上存在本质区别。劳务人员与接受劳务企业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不宜将劳务人员作为本罪的主体。 02 实际控制人 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通常具有“隐名化”特征,一般不在公司名册上,形式上不具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但实质上能够通过自己的影响力取得被害单位的财物。承认实际控制人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有利于打击利用特殊地位侵害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 03 家族企业亲属 在家族民营企业中,若亲属实际承担经营、管理职责,则主体资格明确,满足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但若仅代持股份、不参与经营,则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认定规则。 04 挂名人员 挂名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等,多见于治理不规范企业。该类人员仅履行形式事务,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无实质性职责与权限,缺乏可被利用的“职务便利”。根据实质判断原则,只有那些实际行使管理职责、经手单位财物的人员,才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对于纯粹的挂名人员,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二、行为手段剖析:“利用职务便利”与“侵占手段”的司法处理
1、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处置的决定权,“管理”是指对单位财物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而“经手”的评判标准则较为不统一,基于对“经手”的不同理解,常因此产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争议。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经手”与“主管”“管理”并列出现,均应当包含对财物的一定控制权,宜将无任何控制权的短暂“接触”排除在“经手”之外,不宜评价为职务侵占罪。如果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将一切“工作便利”甚至“接触机会”都囊括在内,会模糊此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罪的界限,可能导致性质的误判,反而不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和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
2、侵占手段。法条对职务侵占罪的罪状描述则相对简单,仅表述为“非法占为己有”,这种立法上的留白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了解释空间。理论界存在“单一手段说”和“综合手段说”等不同主张。“单一手段说”强调该罪的手段仅限于狭义的侵占,应当将窃取、骗取等排除在外。“综合手段说”则采取与贪污罪相协调一致的方式认定行为手段。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综合手段说”,这一标准有利于精准打击职务侵占行为,防止民营企业财产遭受损失。
三、犯罪对象界定:“单位财务”的扩展解释与精准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单位虽没有所有权但依法律规定或约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财物;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等。
1、财产性利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职务侵占罪的“财物”范围,但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支持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侵害对象的主张。在涉及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财产性利益的确定性和实现可能性。对于或然性、不确定性的利益,一般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2、混合财产与权属不清财产的认定。在一人公司类型的民营企业中,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较为普遍。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成立职务侵占罪,实践中,部分无罪判决理由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无非法占有目的等。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当《公司法》已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时,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混同行为,应优先适用民事追偿,而非直接认定职务侵占罪。
(本文系2025年度孝感市哲学社会科学重点课题“民营企业领域职务侵占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成果。作者系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主任陈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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