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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政策目标及其实现
2023年09月05日

摘要:继续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需要重新思考其所依循的政策目标,认真研究落实改革目标过程中存在分歧的原因,进一步凝聚共识,将改革目标及实现过程融入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和大力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当中。在推进这场改革的过程中,要客观而准确地理解各种约束条件的制衡作用,将非基本性的制约因素作为改革的对象。在改革的路径选择上,应坚持符合职权属性原则、实体与程序一致原则和一体性原则,在具体制度和机制设计上能够得到充分的理论支持且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

关键词:合规改革  政策目标  约束条件  路径选择

       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迄今已逾三年。这场自上而下推动的司法改革,其重要性毋庸置疑,由此也引发了全社会的“合规热”。合规,从一个寂寂无闻的工商企业的管理用语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年度热词,也成为经济治理和社会治理工作所看重的一项有效治理措施。在刑事法学领域,合规理论的引入,极大推动了刑法学界重新思考单位犯罪及其制裁问题,促使刑事诉讼法学界着手论证单独构建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随着合规理念的不断传播,其他司法领域也开始探索促进企业合规的方式方法。可以说,以促进涉案企业合规为内容的刑事司法改革,其影响已经远远超出刑事司法活动,也极大地促动了刑事法学研究的发展。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治理和刑事法制具有独特的结构和规律,因而这场改革的启动以及发展,在理论上被置于“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之中,在实践上则被融入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当中。

       这场改革在推进当中也面临着理论准备不足、外部条件不匹配等问题。合规理论及实践经验源自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经济且现代法治起步较早的国家,其基本政治经济制度以及经济治理结构与我国存在明显差异。我国检察机关着手这场改革初期,就意识到,在我国刑事法制中引入合规,其政策目标、基本模式以及具体路径会与域外存在根本差异。以“六稳六保”为政策根据,试点检察机关主要是以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作为对象,努力协调 “保企业”与“保企业家”的关系,创新性地加强与相关行政部门、工商联等行业组织合作, 探索运用财政拨款、社会资金推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如此种种做法,都没有照搬域外的理论和经验。对刑事法学界而言,合规以及公司治理问题几乎是一个新事物,因而一方面努力 “消化”域外理论和经验,另一方面,努力从单位犯罪法理和不起诉法理两个角度设计并论证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制度和机制。最近学界还转向了审判阶段促进合规的制度和机制创新研究。由于对公司治理理论和实践缺乏充分了解,对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合规的政策依据和具体目标认识不一致,包括对刑事司法中促进涉案企业合规的法律属性尤其是实体法性质定位不一致,不同学者给出的设计方案存在一定的差异,随着这场改革向审判环节延伸,对改革方案设计的路径选择分歧愈发明显。

       保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进的正确方向,要始终明确这场改革的政策目标以及实现路径,即一方面要明确这场改革确实要给涉案企业以“生道”,避免刑事司法活动对其造成过度伤害,另一方面更要考虑通过推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规,来推进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尤其是推进中小企业向符合市场法治要求的方向迈进。同时,要深刻认识到这场改革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创新,因而既不能固守传统观念畏缩不前,也不能漠视刑事法制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重新思考这场改革的政策目标以及实现路径,进而对目前改革中一些基本观念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围绕这一政策目标实现,如何看待、应对既有约束条件以及如何确定应然路径。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政策目标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我国司法机关主动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民营经济基本政策的一个重要举措。最近几年,有关民营经济保护的政策性文件不断出台,其中不乏涉及对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给予刑事司法保护的具体要求。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即提出,要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完善促进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法律环境和政策体系。党的二十大报告也重申:“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毫无疑问,党中央提出的有关民营经济保护,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方面的政策,是这场改革得以快速启动并大力推进的基本政策根据。促进涉案企业合规,与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完善和全面依法治国目标实现是高度契合的。确定并实现这场改革目标,不能脱离我国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目标,具体来讲,要实现三个具体目标的统一。

 

01 经济目标与法治目标的统一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初有着明显的、为企业提供“生道”的倾向,而其正式启动也恰恰是在中央提出并贯彻“六稳六保”政策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基层实践,比较明显地体现了“保企业”的政策目标,不过,“保企业” 的目标并非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唯一目标和最终目标。这场改革的另外一个重要目标则是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中即提出:“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方案还提出,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形成新发展格局,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表述可以理解为这场改革的最终目标。

       比较“保企业”这一目标,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是司法机关参与经济治理过程中更为重要的目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保企业”,应尽可能发挥刑事司法的能动性,尽可能减少刑事司法活动对企业的“附带伤害”,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企业不应受到制裁,相反,要通过刑事追诉活动促使其合规向法。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简单地说,就是要给涉案企业“立规矩”。只有守法的企业才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企业;如果简单地认为“保企业”更重要,忽视了“立规矩”这个目标,那么,促进涉案企业合规就会异化为单纯考虑为涉罪企业“出罪”的手段,这类企业未必会从中吸取教训,也未必能够真正建立起守法合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如果说“保企业”是这场改革的近期目标,“立规矩”则是其长期目标,而终极目标则可以概括为: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符合中国式现代化要求的现代公司治理制度。

       如果说“保企业”是一个经济目标的话,那么,“立规矩”则是实现一个法治目标。从理论上讲,“保企业”和“立规矩”两个目标之间并不冲突,因为只有“守规矩”的企业才能真正自保并在市场上长期生存。不过,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却可能将两者对立起来:一是认为一些企业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不完善的市场秩序所导致,将对犯罪企业的谴责转移到对市场经济秩序不完善的批评上,进而弱化对犯罪企业的制裁,并以此作为企业负责人减轻罪责乃至“出罪”的主要理由。二是认为一些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受到外部环境影响较大,在“守规矩”方面投入较大成本是不现实的,进而一方面只承认对大型企业才有适用合规的必要,对中小企业不宜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合规,另一方面为“保企业”,以合规为手段为中小企业及负责人“脱罪”,所谓的合规整改不务根本、不务实效,敷衍了事。三是认为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都是“家族式”企业,这类企业生存与企业负责人关联紧密,这些企业的内部管理方式无法向现代公司治理模式转变,对其也无法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合规建设,如果强调这类企业要“守规矩”,则无法同时实现“保企业”的目标。受这些观点影响,为实现“保企业”目标,就会主张并不断强化合规的所谓“出罪”功能,同时,忽视或者弱化合规的制裁意义,甚至将合规视为一种为涉案企业专设的 “福利”。

       明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政策目标,必须要解决这些认识上的偏差问题。将两个目标相统一,可以整合为“保护守规矩的企业”,即保护合规意愿真实且具有切实举措的那些企业。应当认识到,最终目标是确定这场改革方向的指南针,即通过刑事司法领域改革促进我国各类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现代化改造,并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形成有效的内部治理模式,将国家经济规制措施与企业内部治理紧密结合,实现市场经济领域的全面法治建设目标。

02  司法目标与合规目标的统一

       司法机关在国家治理中的基本功能,就是确保我国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总体工作目标可以理解为,为了维护我国的法治统一,依法纠正并惩治违法行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为实现这一目标积极主动作为,就是要发现并解决存在于不同领域各种不合乎法律规定的现象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就检察机关来讲,促进涉案企业合规,就是纠正涉嫌犯罪单位的违法行为,并促进其内部治理结构依法依规进行调整。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目标,也是依法依规建立合理的内部治理机构和运营机制,进而有效防止再次发生犯罪。就促进涉案企业合规而言,无论是企业主动提出合规整改,还是企业被动但自愿地进行合规整改,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也就是这种合规带有一定的外部性;其中,企业合规整改目标能否实现以及实现与否,并非由企业自主判断,也需要第三方机构评估,检察机关对整改效果作出相应的决定。由是可见,在促进涉案企业合规方面,司法机关预期目标与涉案企业的合规目标应当一致。

       不过,在具体实践中,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请求还有另外一个目标,就是通过合规整改达到刑事责任减免甚至是“出罪”的目标。目前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将这一目标作为优先考量因素,而企业合规整改进而实现合法经营却被视为一种手段,形象地讲,就是将合规整改作为换取刑事责任减免的一个交换条件。一些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活动中,也将这种事后合规作为一个辩护事由,通过鼓励、劝说当事人推动企业合规来获取宽大处理甚至是“无罪”处理。由此也导致一些“怪现象”的发生,如本来没有起诉单位的情况下,通过单位合规整改来换取对犯罪嫌疑人的酌定不起诉,甚至指控犯罪并非单位犯罪,也以单位合规整改名义来减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这种动机和心态,是可以理解的,但司法实践一旦迁就这种倾向,就会导致涉案企业合规的异化。一方面会导致法律适用标准的失衡,另一方面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未必真诚悔罪并进行整改,可能更为令人担忧的是,涉案企业的负责人以企业的生存作为换取个人减免刑事责任的“对价”。倘若此种倾向被认可,那么涉案企业合规实践就会背离这场改革的法治目标, 进而与改革的最终目标背道而驰。

       显然,这场改革的司法目标不可能包括,通过减免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来换取其守法经营;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真诚悔过并主动改正违法经营方式、确立能够实现有效守法依规的治理结构,才是对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从宽刑事制裁的根据。确保司法目标和合规目标的统一,就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办案促使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认识到罪行及其程度并深刻反省,进而促使后者守法经营,甚至要切实促使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认识到,守法经营是其应尽的义务,不是其可以换取宽大处理的“权利”,而合规整改更不是其逃避刑事制裁的理由。

03  规制目标和合规目标的统一

       规制目标是指政府对市场经济主体和行为进行指导、规范、约束、制裁以及构建市场经济秩序所要实现的目标。处于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国家,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规制目标及手段是不同的,合规则是市场主体为实现政府规制目标而对其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方式的适法性调整。以美国为例,其合规发展经历三个阶段,同时也是其经济规制发展的三个阶段: (1) 19 世纪 80 年代至 20 世纪 20 年代,美国政府规制的重点是反垄断和消除腐败、提高政 府效率,其立法机构出台的《州际商业法》(1887 年)、《纯食品和药品法》(1906 年)、《联邦储备法》(1913 年)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1914 年)为企业设立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2) 20 世纪 30 年代大萧条后,美国政府加大了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和监管,这一阶段出台的 《1933 年银行法》《1933 年证券法》和《1934 年证券交易法》以及其他监管法规为金融企业设立了更多的法律义务,联邦最高法院也开始热衷于企业监管。(3)20 世纪 60 年代之后, 美国政府对经济领域的规制进一步强化,企业负担的法律义务更为广泛,政府对企业履行法律义务的管控也为之强化;而政府规制权力受到司法权的限制较少,其“只需最低限度参与司法,但拥有令人敬畏的执法权和实施毁灭性惩罚的权力”。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和发展过程的一个主要方面,就是市场经济主体培育、发展、壮大的过程。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地位和基本政策也随之发展变化。对此,从 《宪法》第 11 条规定变化就可以略见一斑:1988 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9 年宪法修正案则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 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4 年宪法修正案将第 11 条第 2 款进一步调整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从《宪法》第 11 条的变化看,一方面不断提升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另一方面始终强调保护这类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自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对民营经济主体在政策上也始终采取保护的 “主基调”。不过,为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同时因食品安全、生态环境、不正当竞争与垄断等问题的出现,在“保护”这一主基调不变的同时,政府也加大了对企业自主经营的规制,这在食品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领域表现得十分明显。

       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围绕安全、民生、新型科技、国际贸易以及市场秩序本身而引发的经济问题会变得更加多样且复杂,政府会不断强化对市场经济主体及其行为的规制,相应地也就会为企业创设更多的法律义务,一些行业组织也会不断“加码式”地 确立更多、更严格的行业标准。然而,企业如何实现这些法律义务则成为难题,以往政府更多依靠事后监管及制裁,而现在越来越希望通过促进企业合规来实现规制目标,企业未履行合规义务也会成为一个被制裁的理由。从这个角度看,政府的规制目标就会转化为企业的合规目标。不过,这一过程有外在约束的问题,即如果企业不进行合规建设,政府如何促进其合规经营?显然,单纯靠“引导”“监督”是不够的,引入制裁方式是一种必然选择。如此,不愿意主动合规建设的企业必然会受到强制性的合规督促,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也难免受到相应的限制。“规制-合规-制裁”正在成为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的一个基本模式,从这个角度 看,“行政合规”根本就不是一个“将来时”的问题,而是一个“进行时”的问题。概言之,企业合规本来就是行政规制的一项内容。

 

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目标实现的约束条件

       继续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需要正确看待并评估各种约束条件。和任何领域的改革一样,推进改革目标会遇到各种困难,形成这些困难的根源实质上就是制约改革目标实现的约束条件,即改革在推进过程中会遇到各种约束条件的限制乃至阻力。约束条件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都是消极的;这类约束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会形塑一项改革最终的制度或机制样态。基于唯物主义辩证法思考约束条件问题,既要认识到约束条件的客观性、制约性、多样性一面,也要看到约束条件的可调整和可适应的一面;同样,在改革推进过程中,既不能淡化约束条件的制约作用,盲目乐观,甚至侥幸地认为,可以绕过约束条件实现目标,也不能看到一些约束条件的阻断效果,即作穷途之哭,不探求创新性的解决方案。回顾过去三年的改革,这两种倾向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着。继续推进这场改革,尤其在刑事审判阶段引入涉 案企业合规整改,需要重新审视影响这场改革目标实现的约束条件。

 

01 制度性约束条件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本身就是一个制度性创新,直接涉及刑事司法、公司治理、行政规制和经济治理多个维度相应制度、机制的调整,因而必然要受到已有制度、机制的约束和基本观念的影响。目前检察机关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在现有刑事法律框架内进行的,其主要模式就是“认罪认罚 + 酌定不起诉”,这一模式并没有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然,也正是因为在既有法律框架内进行改革,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时间被大大压缩,因而一 些案件中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实效性难免令人担忧。不过,制度性约束条件并非一成不变, 为推进某一改革目标顺利进行,可能会将相关约束条件一并作为改革的内容。例如,对于前述所提到的合规不起诉的模式问题,就可以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合规不起诉的类型,或者设立针对单位的暂缓起诉制度,为涉案企业合规留足必要的整改时间,或者在单位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嵌入促进涉案企业合规的元素,这些思路都可以作为形成相应法律制度的备选方案。再如,在这场改革中也发现,需要对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进行改造,将单位的刑事诉讼程序与自然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区分,对相关的制度性约束条件也可以进行法律层面的调整。

       不过,有些制度性约束条件是不能动摇的。例如,我国法院和检察院的基本职能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确定的,这是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其作为约束条件是不能被改变的。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所涉及范围是比较广的,检察机关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2 条有关检察机关的基本任务和第 20 条有关检察机关的职权规定可以寻找法律上的根据,进言之,目前检察机关推行的这场改革并未脱离检察机关的基本法律定位和职能的规定。比较而言,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法院的职权范围更为确定但也相对狭窄,因而在审判阶段推动涉案企业合规,要么与检察机关协调,仍由检察机关推动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要么在量刑过程 中将涉案单位合规整改情况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通过延期审理(《刑事诉讼法》第 204 条)或者中止审理(《刑事诉讼法》第 206 条)来嵌入促进涉案企业合规的思路,目前还缺乏法律上的支持。

       同样,一些刑事法原则和理念也不能被动摇。最近有关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的处理,引发一些刑事法学者的担忧,认为一些做法违背了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甚至会违背罪刑 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则。例如,黎宏教授指出,对于与企业活动并不相关的企业领导的犯罪行为,以企业合规不起诉为由予以从宽处罚,既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 院相关文件的要求。陈卫东教授则指出,在企业合规领域,“逮捕筹码化”也一定程度上存在,往往表现为以“合规激励机制”的形式不当地适用强制措施,一方面拔高企业合规之于自然人社会危险性评价的作用,混淆企业罪责与员工罪责,使得企业合规成为个人违法犯 罪的避风港,另一方面引发“运动式执法”,逮捕异化为某些地方司法机关寻求合规改革成效的挟制手段,即奉行“不合规即告逮捕”。这些学者担忧的问题,都涉及目前一些做法与基本的刑事法律原则、理念的冲突。他们并非否定这场改革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而是担心一 些违背刑事法治基本原则和原理的做法会影响改革成果的法律表现和改革目标的真正实现。

02 资源性约束条件

       法学研究者在提出改革建议时,一般不太考虑资源性约束条件及其对改革目标实现的影响;对于改革的实施者来讲,改革是否具有持久动力,目标能否实现,必然要考虑各种资源上的供给水平。就司法改革来讲,资源性约束条件主要是专业人才、物质资源以及司法资源 方面供给的有效性。

       通过司法力量推进企业合规,对司法机关而言是一个全新的实践问题。企业合规是其内部治理的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尤其涉及生产经营、财务会计及审计等,都需要专业人才进行设计和推进,检察机关在促进企业合规整改乃至验收合规成效过程中也需要专业人才的加持。为解决专业人才短缺问题,在推动这场改革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部、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出台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即通过构建一个联合工作机制来解决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落实问题(该《意见》第 8 条)。不过,迄今为止,市场上能够胜任企业合规整改的专业人才还不多。解决专业人才方面的短板,还需要进一步的顶层设计。这项工作显然已经超出了检察机关的能力所及,为此,检察机关可以继续推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加强对这类人才的专业培养。

       物质资源的稀缺性始终是制约各项改革的一个主要因素。在这场改革中,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所需费用应由谁来负担,始终是一个热门话题,而这一话题也直接涉及对合规整改法 律性质的判断问题。对此,目前主要有三种方式:(1)依靠地方财政提供合规整改费用,包括从检察机关的经费中提供,也包括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经费中提供。(2)由参与第三方监督评估的人员免费提供相关专业支持。(3)由检察机关出面成立基金,而资金来源多样;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所需资金从该基金支出。目前看,第二种方式难以维系长久,第三种方式比较少见。第一种方式容易引发争议,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犯罪嫌疑单位本来就具有守法义务,其进行合规整改是其履行守法义务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犯罪嫌疑单位应当为其违法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包括纠正违法的全部成本。支持这种做法的理由则是,涉案企业往往处于经营困难状态,为坚定其合规意愿并实现整改目标,同时避免涉案企业与第三方人员之间形成利益输送,从财政经费中支出更为妥当。实际上,即便认为第一种方式合理,在一些地方财政状况不佳的县市采取这种方式也难以为继。

       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也是制约这场改革进展的约束条件。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等可计算的有形资源,也包括司法、时间成本等无形资源。从目前实践看,在审查起诉阶段促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会增加办案机关的办案成本,也会给办案机关带来更多的社会压力。如果没有更多制度和机制的保障,办案机关在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方面的动力就会受到影响。目前一些基层检察人员在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方面的积极性不强,也是受到诸如“错案追究”等工作机制的影响,因为审查起诉中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确实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在审查起诉阶段延宕过长,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办案风险。此外,一些基层检察人员也缺乏审查合规整改成效的专业能力,尤其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专业性比较强的领域。

 

03 内部性约束条件

       这里的内部性约束条件是指涉案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方式在实现合规目标中的各种制约因素。必须承认,不同规模、类型企业在合规问题上的态度存在较大差异,其原因主 要是因为不同企业在合规能力、企业资源、治理机构等方面存在差异。如果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意愿强烈且具有必要的合规能力和资源,那么,检察机关推动其合规整改就会取得良好的成效。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首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的“张家港市 L 公 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如果涉案企业缺少合规能力和治理资源,是否决定对其进行合规整改以及如何推进其合规整改,就会成为实践中的难点。

       涉案企业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合规整改,其所需要的成本是比较高的。对于大型企业来讲,其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是可能的,而对于中小企业来讲,其是否有足够资源实现合规整改目标,则令人怀疑。目前实践中一些质疑声音就是从这个角度提出的,且主张对标美国的做法,即只针对大型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倘若只将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源进行自主合规的企业作为涉案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那么,可能会带来更多的质疑:(1)基于平等原则的质疑。既然通过涉案企业合规可以减轻企业的刑事负担,尤其是可能不予起诉,那么,对中小型企业不适用合规整改,在客观效果上就会形成对中小企业及其负责 人的法律歧视。(2)基于政策目标的质疑。既然我国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最终目标是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那么,在市场经济中占比颇大的中小企业就应当是这场改革的主要适用对象。无论从民生考虑,还是从维护市场秩序考虑,促使中小企业向现代企业转型,都是当下改革的重要一环。如果将中小企业排除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目标群体之外,就会违背这场改革的初衷。

       既然不能将中小企业排除在外,而中小企业自主合规能力和资源不足也是客观现实,就应当考虑,如何在确保合规整改质效的同时降低中小企业的合规成本。解决这类问题还是要在市场机制上做文章。以财务方面的合规为例(涉及税务及发票犯罪、腐败犯罪等方面的合规预防),目前市场中提供会计、审计服务的机构已达一定规模,中小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会计、审计服务的方式来解决财务管理合规的问题,同时解决反腐败合规的问题。考虑到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可能存在价格较高的问题,司法机关也可以与地方政府合作,由地方政府成立带有公益性质的、提供合规服务的组织,或者委托地方工商联等行业组织发挥成员单位的力量,为需要开展合规建设的中小企业提供帮助。这种情形类似于法律援助,即调动市场力量为中小企业提供价格低但质量有保障的合规服务。目前有的基层检察机关已经开始进行类似的探索,即通过设立国有事业单位的方式提供合规服务并辅助检察机关进行合规指导、 督促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这类做法都是解决涉案企业内部性约束条件问题的积极创新举措。同样,基于合理控制企业管理成本的考虑,针对中小企业也可以制定“迷你版”的合规整改计划。既然合规整改目标是促进企业合法守规经营,如果合规整改计划针对性强,企业能够真正贯彻落实,企业也没有必要制定大而全却充满形式主义、案牍主义的合规计划;如果着重效益思考问题,完全可以就合规事项删繁就简,强化合规整改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这样反倒可以形成更具竞争力的合规建设思路。

三、继续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路径选择

       政策目标确定,改革方向也就随之确定;约束条件既定,改革界限以及内容也就相应确定。就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而言,此前是由检察机关主导并推动,因而改革的设计思路与检察   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相关联,而继续推动改革向纵深发展,则改革设计思路也必然要  进行拓展。这场改革的继续推进必然涉及刑事法律修改问题,必要时也可能会牵涉到“两院” 组织法的修改,而如何修改法律也有一个路径选择问题。目前,一些刑事法学者已经提出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案,细究其论点论据,也能看出其法律设计上的思路差异。

       在政策目标确定、约束条件既定的情况下,继续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优化路径选择,应体现以下三个原则:

 

01  符合职权属性原则

       这场改革此前由检察机关主导,因而其改革范围被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其改革方案围绕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包括不起诉权)设计,并辅之以检察建议职能的发挥;当这场改革的 范围延伸到审判阶段,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融入促进涉案企业合规的内容,则要从量刑权和刑事审判程序两方面着手,辅之以司法建议职能的发挥。涉案合规改革的进一步拓展,需要依托司法机关的职权来进行,要么是发挥司法机关的现有法定职权,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调整职权行使的方式和机制,要么寻求立法机关支持,通过赋予司法机关新的职权权项来解决改革 过程中的“权力供给不足”问题,但新增权项不能违背司法机关的基本法律定位和职权属性。

       检察机关继续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应当扩大其不起诉权的类型和范围,包括推动设计针对犯罪嫌疑单位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检察机关推动经济治理和公司治理层面的合规改革的最终目标看,审查起诉阶段的促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只是其中内容之一,更为重要的是,如何促进行政机关通过规制手段推动企业合规建设。通过办理刑事案件促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对推动市场经济主体合规经营的辐射面有限,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法律地位和职权允许甚至要求,对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而主要的法律武器就是检察建议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20 条和第 21 条为此给定了充分的职权空间。既然如此,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建设向市场领域纵深发展,就有一个路径选择的问题:第一个思路是,直接对违法企业进行监督,尤其是办理民刑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企业违法情况,要求违法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第二个思路则是,通过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由后者责令违法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比较而言,妥善的选择应该是第二种,因为前一种方式可能导致检察监督权与行政执法权的混淆,而后一种方式既符合检察机关的权力定位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也可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效率。

       法院参与并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只能在审判职权所及范围之内进行制度和机制设计。在审判阶段,可供选择的路径有四条:一是“诉讼中止”路径,即与检察机关合作,在审判阶段允许检察机关继续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并将涉案合规整改作为对被告单位进行量刑的一个考量因素。由于受到审限的约束,审判机关需要运用诉讼中止的方式为检察机关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留足必要时间。二是“撤回起诉”路径,即与检察机关沟通,如果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提出合规整改请求,而检察机关认为符合整改条件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三是“延期审理”路径,由法院根据被告单位请求允许其合规整改,并通过延期审理的方式为其留足合规整改时间,起诉的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其合规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时间届满后,由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建议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给予从宽量刑。四是“合规制裁化”路径,即对单位的刑事制裁方式进行改造,将合规作为一种法律后果,当被告单位犯罪行为危害较轻、合规意愿强烈且具有合规整改能力时,对单位定罪缓刑,如果合规整改达到预期效果,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当被告单位犯罪行为危害较重但具备合规条件时,将强制性合规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措施,犯罪单位能够实现合规整改目标的,消除其犯罪前科,而强制性合规的执行由法院主导。上述路径选择,都需要刑事立法进行调整,前三个路径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中止、撤回起诉和延期审理的规定,其实体法根据都是将涉案企业合规承诺实现作为一个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后一个路径则需要在刑法中增设对单位刑事制裁方式和增设单位缓刑的规定,其设计思路则是将合规整改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或者不予刑罚执行的一个附加条件。上述可供选择的路径都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合法律性的问题,而且,无论选择哪条路径,都需要从法理上予以进一步澄清。

       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能否开展合规的问题,有学者持肯定的观点,也有观点虽不主张由公安机关主导开展涉案企业合规,但建议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方式对处于侦查阶段 的犯罪嫌疑单位进行合规整改。主张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导进行合规整改的思路是不妥当的。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说,合规整改及对企业的从宽处理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应当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相应权力,侦查机关无权对合规案件作出出罪处理或者从宽处理。这一观点的法理根据,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没有赋予公安机关相应实体决定权限的法律设计,在论理上是完全相通的。当然,如果公安机关对犯罪 嫌疑单位提出合规建议即促进其主动合规整改,并向检察机关提出合规不起诉的建议,从法理上看也无不妥,但其不能主导犯罪嫌疑单位合规整改进而决定是否撤销案件。

       在刑罚执行阶段可否引入合规整改元素呢?由于罚金刑的执行权限由法院行使,设若在判决生效后,犯罪单位提出合规整改以换取罚金刑暂缓执行的,法院可否裁定暂缓罚金刑执行呢?从促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基本逻辑考虑,如此思路也是可行的,只不过,这种情形只具有暂缓刑罚执行的效果,并不会产生免除刑罚执行的效果。这种罚金刑的暂缓执行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不同于属于量刑制度的缓刑。现行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罚金刑的缓刑,也没有规定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因而如果将合规整改元素引入刑罚执行阶段,也必须通过修 改刑法来赋予法院相应的职权。

02 实体与程序一致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1 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足以说明刑事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关系,即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1979 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典化的法律并肩出台,就已经说明两者之前的紧密关系;1997 年刑法典修订前,刑事诉讼法先行修改,也做到了两者的协调一致。然而,曾几何时,两者之间彼此关联关系产生了一定的不协调之处,这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制度设计及实践运行上都有所表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推进中也存在这种倾向,即认为应先行解决程序层面的合法律性问题,然后再考虑实体法层面的法律修改,甚至认为,这类司法改革主要是法律程序上的调整。忽视甚至人为撕裂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联、照应关系,其造成的后果可能是难以想象的。

       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就包含了对刑事实体法规范和原理的考量,对一项制度所涉及实体法问题的理解与界定,直接影响到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如前所述,如果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成效作为一个减免刑事责任的根据,那么,程序设计的思路就应该为犯罪企业寻找“不上法庭”或者“即便上了法庭,也可以不予刑事制裁”的诉讼机制;如果将涉案企业合规界定为一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或者制裁方式,那么,即便犯罪嫌疑企业“不上法庭”,也要考虑其行为构成犯罪而施加以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者“上 了法庭,但要将刑事合规作为一种制裁方式令其改恶迁善”。所以,如何看待涉案企业合规 建设及整改成效的实体法意义,决定了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目前关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设计方案,都是将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作为一个从宽事由,一些学者更是主张作为出罪事由,其隐含的实体设计思路就是“合规换出罪”。例如,有学者即认为:“一个企业一旦被定罪, 即便受到宽大刑事处罚,所带来的也无非主要是罚金数额的降低而已。而企业一旦被作出无罪处理,就不仅可以避免被戴上‘犯罪人’的帽子,防止受到刑事处罚,而且还可以避免受到各种资格剥夺的严厉后果。”还有观点主张:“我国推进企业刑事合规的背景下,企业合规不仅应当成为减轻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事由,而且应当成为规模性免除企业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这些观点确实看到了合规整改对犯罪企业的“生道”意义,也有利于实现这场 改革的经济目标,但是,这一思路会在相当程度上冲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实体上看,定罪的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二是对行为人进行谴责;三是为刑事制裁提供前提。对涉案企业而言,其采取事前且有效的合规,那么单位中自然人的行为即不能归责于单位,因而单位即不构成犯罪。在事后合规的情况下,其行为符合某一犯罪成立的所有条件,就要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相应地要对其进行谴责;在对其谴责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可以从宽处罚,包括定罪免刑的情况。因而事后合规只是减免责任的事由,应从单位量刑法理的角度进行思考。定罪免刑显然不是“出罪”。从定罪的角度思考,一个行为要么成立犯罪,要么不成立犯罪,不能说已经成立犯罪,又否定其刑事责任的存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也不是“出罪”。在犯罪嫌疑单位存在事前合规的情况下,其行为就不成立犯罪,那么,就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酌定不起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实体法基础是《刑法》第 37 条“免予刑事处罚”和刑法条文中规定“免除处罚”的规定(可笼统地概括为“定罪免刑”),因而适用不起诉,一方面包涵了对行为主体行为构成犯罪的肯定性判断,另一方面根据其犯罪情节而不向法院寻求刑事制裁。定罪免刑是犯罪主体解决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因而酌定不起诉也可以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将事后合规作为出罪事由并将其理解为合规不起诉教义学基础的观点,在学理上缺乏充分的根据。其理由在于,事后合规发生在单位实施危害行为之后,属于量刑情节,而不是影响犯罪成立的定罪情节,因而将事后合规作为影响定罪的要素进行判断,就错置了事后合规的法律属性。所谓“程序出罪”的提法也值得进一步商榷,诸如不起诉、撤销案件等诉讼制度,其意义在于创设国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机制,而判断是否符合不起诉、撤销案件的条件,仍需要根据实体法进行判断;根据刑法规定属于定罪免刑情形的,才可能适用酌定不起诉的规定,而不成立犯罪的,则适用撤销案件或者法定不起诉的规定。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果,最终要体现在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制定上,而合乎法理且能够实现公正效率的法律规范,必然要协调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且要保证同时符合两类不同 但高度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理。当然,法律层面的路径选择,还是要根据法治原则进行设计。目前有舆论认为,涉案企业合规会形成负面示范效应,即一些企业将合规整改作为今后涉嫌犯罪后一个“脱罪”的手段。这种担心并非多余。如果刑事司法中促进涉案企业合规整 改不带有惩罚性质的话,这种制度设计的威慑效果和一般预防效果就会比较弱,因而在具体制度设计当中,有必要考虑提升合规整改的制裁性,尤其是针对那些罪行及后果较为严重的犯罪企业。

 

03  一体性原则

       与近些年进行的几项有影响的司法改革相比,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涉及面要更广,需要更多的配套制度和措施的出台。这点在检察机关启动改革之后采取的各项举措就能看得出来。继续推进这场改革,需要进一步调动各方积极力量,尤其是促进市场中合规服务机构的大力发展,由此带动市场经济主体的主动合规风潮。一体性的改革设计方案,就要考虑在相关行政、民商事、经济法律、法规规定增设相应的条款,由此为主管部门推行行政合规与刑 事合规的对接创造条件。坚持一体性原则,就要用好系统思维,形成各层面、各维度的统筹兼顾。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方面,重点要在三个方面加强统筹:

       一是处理好企业自主合规、行业合规和行政合规、刑事合规以及民商事审判中促进企业合规的关系。在一个理想的法治经济状态下,企业应当循法自治,行业组织给予充分的专业支持,而政府机构给予指导和监督,对单位的刑事制裁应当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这个理想状态基本上也就勾勒出不同主体在构建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基本定位。在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的现代企业制度中,刑事合规像是在发挥“鲶鱼”效应,藉此将行政主管机关和市场主体的合规积极性和主动性调动起来,也由此不断推出更多制度和机制建设的建议,促进相关主体明确并主动履行其义务。行政合规实际上是行政规制的必要延伸,而推动行政合规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提升行政主管机关监管的积极性、科学性以及促进企业合规的工作水平;今后相关经济行政法律应当为行政主管机关创设必要的合规监管义务,并在工作机制上保障其合规监管能力。行业合规实际上是一个比较好的督促企业合规的机制, 但目前我国行业组织缺乏这方面的意愿和能力。民商事审判中促进企业合规机制如何建立,还需要不断探索,可能的思路是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推动行政机关促进相关企业进行合规。

       二是统筹思考合规专业人才培养和专业机构建设。如上所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乃至全面推进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合规建设,需要一定规模且专业的合规服务机构。这就需要行政主管部门来引导、培育这类机构。专业机构建设能否达到预期目标,其根本决定因素是专业人才培养的规模和质量。一个合格的合规专业人才,不仅要懂企业管理,熟悉法律制度和行业规范及标准,还要了解公共管理事务。从人才综合素质和知识结构需求看,对这类人才的培养也应进行多学科、多领域知识和经验技能的教育教学。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当前改革的重点,也是全面推进各类型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抓手”,因而目前应集中在这个领域合规人才的培养上。能够胜任这个领域合规整改要求的专业合规团队,其成员的知识结构包括刑事法律、会计及审计等领域的知识。需要提及的是,对于刑事诉讼中促进企业合规整改,应否考虑将第三方机构纳入刑事诉讼中并给予其一定的诉讼地位?有观点认为,应将这类主体规定为诉讼参与人。这一看法具有一定的建设性,不过,从刑事诉讼原理来讲,第三方 机构及其人员是受委托从事合规整改服务的,其活动不属于刑事诉讼范畴,也不享有当然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而不应将其规定为单位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

       三是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完善应综合考量合规整改的预防性和制裁性。如何界定刑事司法中合规整改的法律属性,直接关系到这一制度的未来走向。涉案企业在被刑事追诉后自愿合规整改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根据,这种情形可以视为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其学理根据即在于其再犯可能性比较低且真实合规会有效促进企业守法经营,这也是基于预防角度的考量。在这种情形下,合规整改主要是内生性的,对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干涉较小;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管,是辅助于企业自主合规整改的。如果企业管理层没有主 动合规意愿表示,或者因部分负责人被刑事追究而反对合规整改的,设若对企业仍有合规必要性,法院是否可以强制进行合规整改呢?这种情形可能产生的争议就是,因为这种合规整 改会带有强烈的外部性,司法力量会对企业自主经营形成干涉,而且这种情形下强制性合规 就会转变为一种制裁方式,即“合规换罚金”或者“合规 + 罚金”的方式。不过,同时应 考虑对合规整改成功的企业,可以恢复其因触犯其他法律而受影响的权利,如公司融资、招投标等,即“合规换复权”。这种带有明显制裁性的合规方式,可能不符合当前主流观点, 但是,倘若将强制性合规规定为对单位的制裁方式,同时考虑在单位履行强制性合规义务的情况下全面恢复其市场经济地位时,一方面可以解决有罪必罚的问题,另一方面也通过更大 外部压力促使其整改,因而这不失为一个可行且合理的制度选项。

结语

 

       一项改革的设计和推进,可以归纳为四个环节:一是基于政策指引确定改革目标。在这一环节中应准确而充分理解政策内容及目标,而后根据政策目标确定改革方向,确定拟改革的内容和要实现的具体目标。二是要具有明确的动力机制,即由谁来启动改革,由谁来引导改革方向并对改革效果进行督促。三是要充分考虑到制约改革进程及改革目标实现的约束条件,并分析哪些约束条件是这场改革不能触动和调整的,而哪些约束条件既定且会形成阻力因而应列入改革事项当中。充分认识并评估约束条件的制衡作用,是改革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要素。四是要做好路径选择和规划,做好改革的路线图。一项重大改革,既需要改革者的决心、毅力和担当精神,也需要改革者能够有强大的理论支持;任何重大改革同时也意味着相关理论的突破与创新,一方面不能脱离基本原理的指导和约束,另一方面也要因时因势地 形成学理上能说得通、实践中能够落地且管用的具体思路和方法。基于以上认识,重新思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目标以及影响改革目标实现的约束条件,有利于重新规划和调整改革路径,并最终全面实现改革的既定目标。

       毫无疑问,与其他具体刑事司法改革相比,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意义深远,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的一项重大改革。这场改革启动以来,其成效有目共睹。当然,这场改革在具体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研究。继续推动并深化这场改革,需要重新思考这场改革的政策目标,以及在理解、落实政策目标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分歧,同时也要更为充分地看清各种约束性条件的制衡作用。由于我国不同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治理水平差距较大,各地方在改革试点推进改革中可能产生影响的约束条件也会存在一定差异。然而,无论怎样,客观地看待并评估约束条件的类型及影响,是推进改革进程中必然要做的功课。在目标确定、约束条件既定的情况下,选择路径就是一个关键问题。实现改革目标的路径并非只有一条,因而路径选择在理论上必须要说得通,在实践中才能走得远。在路径选择方面,切忌那种机会主义的工作思路,只顾眼前热闹忽视长远预判。本文没有讨论这场改革的动力机制问题,因为迄今为止,我们都感受到这场改革的强大动力来源,它不仅来自于改革的设计者,也来自各界的大力支持,因为这场改革立意深远,即便前路漫漫。

 

文章来源 | 《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4期

作者 | 时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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